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並使見聞之人產生驚嚇及厭惡感而引起心理不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71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內,明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不得為猥褻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莒光郵局內,掏出生殖器官,並作出前後滑動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粉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為伊本人,並站在郵局櫃臺一名女子後方,右手置放在褲襠前,並有前後滑動之行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露出生殖器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露出生殖器並為前後滑動行為之猥褻動作等情,業據證人 黃羿茹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公然猥褻之犯嫌,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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