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成與 羅衍如 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7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因不滿羅衍如談論其外遇對象,竟持鐵棍(未扣案)抽打羅衍如之臀部,羅衍如因此受有左側臀部瘀腫約9×5公分,右側臀部瘀腫約4×2公分之傷害。
(二)於107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與羅衍如談論離婚事宜,雙方發生言語及口角衝突,被告竟掌摑羅衍如2下,又用拳頭毆打羅衍如之頭部及腹部,以及用腳踢羅衍如之腹部,再用頭踹羅衍如之背部,羅衍如因此受有:1.右腰部瘀傷腫痛,約7×7公分;下腹部腫痛,約7×7公分,2.左臀部條狀式瘀傷腫痛,約7×2公分;3.右手部瘀傷腫痛,右食指中指難活動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羅衍如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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