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5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興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坦承不諱,並承認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失火燒燬現供人居住建築物等犯行,其潑漆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催討債務,對本件被害人無深仇大恨,斷無殺人、重傷害、普通傷害之動機,退步言之亦欠缺希望或容任造成起火燃燒及人員死傷等結果之意欲,被告因自身一時魯莽未經思慮致罹刑典,然其平日從事志工,並捐贈低收入戶、育幼院物資與生活用品,素行尚可,受羈押前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有2歲幼兒及父母亟待撫育、照養,請求本院考量以侵害人權最小之手段,准予被告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後停止羈押,讓被告妥善安排家中年幼子女及父母之事宜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因犯殺人等案件,本院前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0
7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7
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尚與其他共同被告意圖潛逃出境,有逃亡之事實,並有指示其他被告如何陳述等相互勾串、湮滅罪證之事實,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而由受命法官於107年3月28日諭知被告予以羈押禁見之處分;並再於107年6月6日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以同一理由於107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又於107年8月9日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其先前有逃亡之事實,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人皆已經本院調查完畢,而裁定自107年8月
9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於107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均有相關之押票、延押裁定與送達回證等文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但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含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火災鑑定書、錄影監視畫面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案發後,確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意圖潛逃出境之舉,有逃亡之事實,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待宣判而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將來可能須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遭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復參酌被告所犯殺人等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至於被告家務是否待處理,應得尋求親人、友人之援助獲得解決,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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