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2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7條所明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言;且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縱係未成年人,如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已具有普通常識,能分辨事理能力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月27日警詢時、偵查中及107年8月24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均陳報其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且被告自84年
1月25日起迄今,均設籍於上址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刑事上訴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頁、第8頁、第46頁,本院原審卷第49頁,本院二審卷第9頁)。而本件原審於107年6月29日以
107年度簡字第2599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業於107年7月10日將判決正本郵寄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被告之女林○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受,且上開期間被告並未在監在押(被告係107年7月19日始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又被告之女林○柔生於00年
0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107年7月10日簽收上開判決時,年逾12歲,復觀諸上開送達證書,林○柔已能在其上簽名,並於簽名旁載明其係被告之「女兒」(見本院原審卷第45頁),復其亦非身心障礙者,亦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乙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6頁),足認其係具有普通常識而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自於107年7月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住於本院所轄新北市樹林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至107年7月23日屆滿(原計至
107年7月22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屬假日故順延1日至翌日)。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考,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至本院原審於被告107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後,雖有再次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送上開判決書,被告並於107年8月17日收受,惟其上訴期間既已於107年7月23日即告屆滿,並不因再次收受判決書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