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為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從開始在該網站簽賭迄今,輸1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92號被告張為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內,以手機上網,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i88」網站(網址:http://i88-line1.i77game.net)之帳號「bb362362」及密碼,於同日至107年5月16日,在不詳之地點,以相同方式,使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並以其姪女 許淳緣 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兌換賭資之 王昱翔 (涉犯賭博犯行,另案偵辦)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兌換賭資,再以美國職棒為賭博標的,以此方式對賭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王昱翔於警詢之證述,復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88網站」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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