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家怡(原名: 沈芯宇 )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花都KTV」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與 陳霈玲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霈玲臉頰,致陳霈玲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霈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沈家怡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陳霈玲發生口角,陳霈玲客觀上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與陳霈玲僅有口角,完全未出手打陳霈玲,陳霈玲所受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花都KTV」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陳霈玲發生口角,且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霈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正反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0頁),復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7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8年2月18日若瑟事字第1080000451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霈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如何發生口角?
)當時就是我跟另一個伴唱小姐在休息室裡,因為其他人本來都出去工作,我自己一個人在休息室裡面吹電風扇、冷氣,後來有另一個小姐「水蜜桃」進來,接著被告進來,就打電話給我們老闆,說她人頭痛不舒服,我在裡面吹電風扇又吹冷氣讓她不想做了,我就回她一句「你不想做關我什麼事情」,被告就站起來罵我,打我一巴掌,用寶特瓶丟我,其他我還有錄音檔給警察。(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71頁被告病例資料,你是於107年4月2日22時35分至38分這個時間去掛急診的嗎?)是。(當時醫生怎麼說?)我就跟醫生說我是被人家打巴掌,醫生就開證明,叫護士拿冰塊讓我敷臉。(被告是用右手打你的左臉頰嗎?)我忘記了。(被告是站在你對面打你的嗎?)對。(被告是打到你的左臉頰嗎?)我不記得,因為我當時躁症發作,所以不記得。(你的傷勢是在左臉頰嗎?)應該是吧。(提示警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臉部挫傷」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打你的臉造成的嗎?)對。(你與被告有無仇怨或糾紛嗎?)沒有。(就只是當天偶發事故造成的口角,引發被告打你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
本院審酌:⒈告訴人前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乙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你與陳霈玲是否認識?之前有無恩怨糾紛?)認識,是同事關係。之前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且告訴人之證詞業經具結,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⒉告訴人之上開證詞,核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例所載:該院有於107年4月2日案發當天晚上10時35分至38分間對被告施以冷(冰)敷之處置、並記載其主訴「今天被同事用手打左臉頰」等情相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8年2月18日若瑟事字第1080000451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存卷可佐。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從急診入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7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存卷可憑。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上確實有發生口角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在發生口角後,因一時氣憤而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與常情無違。⒌是認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已堪認定,被告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證人 何肇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有在花都KTV上
班,擔任服務生,我記得在庭告訴人有在花都KTV上過班,我不清楚告訴人在裡面上班多久,因為小姐都來來去去的。在庭被告應該是去年開始在花都KTV上班。(你有無印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關係如何?)就是同事。(他們二人平常相處關係如何?)我不曉得。(你有無看過他們二人一起在小姐休息室?)有。(是什麼情況會看到他們二人?)就是送東西給他們,幫他們買東西。(你有無看過他們二人在休息室裡面吵架?)那天是聽到吵架的聲音,我才進去看,就是口頭上吵,發生口角。(大概是是何時的事情?)去年。(去年幾月份?)這個我忘記了。(大概是幾點的時候?)我忘記了。(是下午還是晚上?)晚上。(那個時候看到什麼情況?)我聽到有爭吵的聲音,進去裡面看到他們發生口角,就這樣。(發生口角的原因你是否記得?)我不清楚。(他們二人除了吵架還有發生什麼事情嗎?)我進去就只有看到他們口角而已。(當時小姐休息室裡面還有無其他人?)沒有,當時休息室裡只有他們二人。(你看到之後,做什麼處理?)也沒有什麼處理,就是叫他們不要吵而已。(所以你叫他們不要吵之後,你就離開了嗎?)對啊。(你沒有請老闆處理嗎?)老闆也知道,就說那是他們兩個的事情。(你進去制止他們二人之後,他們二人就沒有繼續吵了嗎?)沒有了吧,因為後來就沒有聽到聲音了。(當時他們二人有無互相嗆聲嗎?)我沒有聽到,我只是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嗆什麼沒有聽到。(你有上前去抓住或抱開他們嗎?)沒有。(不然你制止他們的時候,距離他們多遠?)就進去裡面看一看就出來了,他們也說沒有什麼事情。(所以你也沒有制止?)沒有,我的意思是我有進去看,看沒有什麼狀況我就出來了。(除了看一看之外,有沒有跟他們講什麼話?)沒有。(你那一天進去看的時候,有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沒有,我沒有看到。(你說你進去休息室,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口角嗎?)對。(你是聽到吵架的聲音才進去看嗎?)對。(所以整個過程你並沒有從頭看到尾?)沒有,我只有看到後半部,我進去就是看到他們口角而已。(你進去看,他們二人有講什麼話?)沒有。(所以你並沒有制止他們?)沒有,我就是進去看,他們也沒有再講什麼。(你出來的時候,他們二人還有在吵架了嗎?)我出來的時候,已經沒有聲音了。(沒有聲音你才出來的?)對,我進去看一看,沒有聲音了我才出來。(你出來的時候,有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離開花都嗎?)告訴人好像有離開去報警,所以後來警察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
本院審酌:證人何肇偉是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休息室內之爭吵聲音後,才進去休息室內觀看,且僅有看到後半部之過程,是證人何肇偉並未能見到整個衝突之全貌,尚難僅因證人何肇偉未看到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得遽認本案之傷害行為不存在。是證人何肇偉之證詞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歷次警詢筆錄供詞反覆云云(見本院卷
第41頁、第59頁至第60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證述:我於107年4月2日21時0分許,在花都KTV(雲林縣○○鎮○○里○○路○○○○號)員工休息室內因與我同事沈芯宇起了口角糾紛,而被沈芯宇毆打。我們是工作上同事的關係。警方於107年4月2日23時許與我一同前往花都KTV,我於現場指認之女子沈芯宇就是當時毆打我之人,她在員工休息室內用手打我巴掌攻擊我左側臉頰及用保溫瓶丟擲我。我沒有還手。事後我至虎尾若瑟醫院開診斷證明書,沒有共犯。沈芯宇當時用保溫瓶丟擲攻擊我,我當時閃開了。該保溫瓶現在在我家,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證述:我於昨(2)日至所製作筆錄返家後,我因為被告恐嚇我說要到我家打我而精神狀況十分不好,且於右小腿後方有昨日遭被告用寶特瓶丟擲我而造成之瘀青,今(3)日至所製作第二次筆錄等語(見警卷第9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4月2日21時,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被告打我巴掌,我就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僅係就其遭被告丟擲保溫瓶(第二次警詢稱是寶特瓶)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部分互有齟齬,惟針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部分,則堅指不移,而告訴人對於當天發生之情節及過程,於慌亂過程中,就細節部分記憶不清,經核尚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告訴人之陳述細節稍有不一致,即得認定告訴人所述內容均不可採。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在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衝突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問題,被告係成年人當知悉甚詳,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態度不佳,沒有要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認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福利社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有4名子女(親權均歸前夫),無其他家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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