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6月18日17時許,明知自己並無返還借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其前雇主 許緒樑 ,告知因女友須繳納保釋金,要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並佯稱其會返回許緒樑經營之典璞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下稱典璞公司),以按月扣抵工資之方式返還該筆款項,致許緒樑誤認其還款來源無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前交付9萬3,000元與廖順益,嗣廖順益於繳納保釋金後,卻搬遷住處避不見面,亦未返回典璞公司工作,許緒樑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緒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緒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陳惠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及支出證明單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得之9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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