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加恩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法院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法院亦認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之最大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嗣經審酌本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亦無積極證據可示被告於本案前以相同方式發洩壓力之記錄等情節,而認應無羈押之必要,佐以本案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會談時情緒穩定,態度合作、有禮,說話條理分明,自述鬱悶情緒已經消失,也沒有情緒高昂現象,…。林員無明顯妄想或聽幻覺,現實感良好,記憶力、邏輯思考完好。…等語,故認被告為一「雙極性疾病」個案,惟,本件被告於監所內已按時服藥,而處於「緩解期」,若持續服藥並實施門診治療行為,應能避免類似之犯行,本案倘以責負被告父親之方式,並由被告父親督促被告及關心用藥狀況,即無羈押之必要,請法院審酌被告家庭屬「低收入戶」,另以適當之金額令其具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除被告自白外,復有證人 張茂森楊玉凌 於警詢之證述、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監視器蒐證照片15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前三個月看一次醫生,但事發時已經停止定時吃藥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並未確實定期治療及服用藥物,輔以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員(即被告)之『雙極性疾病』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除住院外,其門診追蹤治療每一次不宜超過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有該院107年8月
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仍須有長期持續監護及治療之必要,又該鑑定報告雖提及被告現為「雙極性疾病,緩解期」,然本案係因被告工作不順,一時情緒不佳,即於防火巷內燒燬衣物籃內之衣物,顯見被告因日常生活之不順,極可能犯下無法挽回之惡行,而被告在外並未按其服藥、治療,業如前述,是本件應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7年6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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