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錦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艾錦輝犯罪所得充電電鑽壹支、砂輪機壹支及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㈣「車籍資料查詢報表」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前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前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2日,並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3萬4仟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充電電鑽1支、砂輪機1支、電鑽1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變賣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偵卷第28頁反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1,500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竊得之物即充電電鑽1支、砂輪機1支、電鑽1支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76號被告艾錦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91巷口前,發現 邱殿盛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邱殿盛所有而放置在該自小貨車後車斗內之充電電鑽一支、砂輪機一支及電鑽一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殿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艾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殿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車籍資料查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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