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展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850號),聲請交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當年糊塗導致案情變化如此,深感歉意,願盡最大努力補償被害人。1年多以來伊過四處逃亡與打聽消息的日子,內心十分難過與煎熬,經過這段羈押期間與親人會客,認為或許當初選擇坦然面對,事情即不會演變如此。伊想通很多事,未來面對案情絕對不會再逃避,不管會被判刑多久,伊都願意接受,畢竟事情是伊搞出來的,對於被害者伊也會用最高誠意來請求原諒,接受一切刑罰。伊擔心家裡老小,母親行動不便又中風,2個女兒還小無法自行去上學,家裡經濟狀況非常不好,希望可以安頓好家務,並有機會盡社會責任與孝道、當個好爸爸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劉展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0
6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07年8月7日緝獲到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
8月7日處分予以羈押。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惟依證人 蔡木生鄭巧玲李鶯鵞黃尉綽蔡明全 、王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鄭巧玲書寫之代償帳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106年1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228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與提款影像檔案、106年2月3日眾個通密字第106000077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106年7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6171號函暨其附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以106年新北院霞刑諒科緝字第771號通緝,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 其斯 時訊問庭所陳報之地址即彰化縣○○鎮○○路○○○號2樓。嗣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及前址傳喚、拘提無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甚且以107年1月29日彰檢 玉敏 107助34字第4994號函告經查無彰化縣和美鎮150號2樓之址),以107年新北院輝刑諒科緝字第382號發佈通緝,被告於107年8月7日為警緝獲到案,並於警詢時自承前居住於戶籍地,有收受本院傳票等語,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本院併審酌被告經多次通緝到案,顯然具保手段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權衡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
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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