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
自訴人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承租人即丙○○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繳納租金,如拖延繳納租金超過五日視同毀約,出租人即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即刻收回上開車輛等,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車輛交付丙○○持有使用,詎丙○○自承租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駕駛上開車輛至當舖質借三萬五千元,用以支付其個人之房屋貸款、銀行利息。
二、案經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並積欠車租尚未清償,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將上開車輛駛至當舖質借三萬五千元,用以支付房屋貸款及銀行利息等事實,惟辯稱伊不是不還租金及車子,只是沒有辦法籌出錢來,車子還在當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不爭執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將向自訴人所承租之前開車輛向當舖質借三萬五千元,並將所借得款項用以支付個人之房屋貸款及銀行利息等,顯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甚明。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