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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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0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伍包、壹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各肆點伍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肆貳公克》、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袋叁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四點五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袋三十五個。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五一公克,包裝重二點五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五包、十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無誤,驗餘淨重合計各四點五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零點五一公克《包裝重二點五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60006757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60007242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袋三十五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各五包、十包(驗餘淨重合計各四點五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零點五一公克《包裝重二點五四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袋三十五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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