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當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之間,與成年男子 鄧峯健 (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中英醫院」內,鄧峯健先掛號看診,甲○○見醫院入口大廳右前側之健康檢查量血壓桌子上置有無專人看管、屬中英醫院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徘徊於該桌子處並假意量血壓以瞭解四周環境,俟鄧峯健門診完畢走回大廳後,甲○○告以鄧峯健其欲竊取該部筆記型電腦之不法所有意圖,鄧峯健竟基於幫助甲○○竊盜之犯意,隨即將自己所著外套一件脫下交予甲○○,並坐於甲○○左側為量血壓之動作,擋住醫院掛號櫃臺人員之視線,俟先前量血壓之人皆離去,該處四周無人之際,鄧峯健左右張望為甲○○把風,同時間甲○○則持鄧峯健交付之外套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包起,帶出中英醫院而竊取得手。嗣中英醫院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失竊,報警查獲鄧峯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法院審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犯鄧峯健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之指述。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勘驗監視內容VCD之勘驗筆錄一件。
㈤本院上開案件所製勘驗卷附監視內容VCD及被告提出之筆記型電腦之勘驗筆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