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做為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九百十六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實際借款金額為十一萬元,貸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九點八八,借款(還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給付,甲○○每期應還款本息四千零八十一元,而上開小客車應置於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十三樓之二號住處之可得支配處所,非經第一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變更上開小客車之置放地點,且在全部貸款未清償前,非經第一銀行之書面同意,甲○○不得將上開小客車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第一銀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且完成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於取得借款,繳付七期分期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即未再給付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間,至臺北縣樹林市某車行,將上開小客車出質予該車行得款四萬元,隨後不知所蹤,致生債權人裕融公司於甲○○未給付貸款後,無法尋得取得該輛小客車占有行使抵押權之損害。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代表人 嚴凱泰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明確,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茲審酌前開法條係將民事責任刑罰化之特質,被告係標的物出質於他人得款之情形,所清償之借款占總借款之比例,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