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友人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迄同日下午五時許,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車號為000—880號之重型機車(為其妻林 張新華 所有),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適有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車號為00—8450號之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該處,甲○○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自小貨車之後方,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額骨鼻骨顴骨及兩側眼眶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並骨缺損等傷害。嗣甲○○於醫院經抽血鑑定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二二MG/L(相當於呼吸測試值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和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和車輛毀損照片計十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生化檢驗單各一紙分別附卷(見偵查卷宗第七至十頁、第十五至十九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諸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因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而其騎乘之機車撞及同案被告乙○○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後方,致其自身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額骨鼻骨顴骨及兩側眼眶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並骨缺損等之傷害,亦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益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猶執意騎乘,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難諉為不知,仍無視酒醉駕車之危險,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加非難,惟考量其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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