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陸上通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代表人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關於「裝載危險物品」部分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處分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上通運有限公司主張其所屬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當時所載運之物品係預備填裝冷媒之空桶,並非違規記載所述之危險物品,員警不予詳查測試,即以製單舉發,實令人難以甘服,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陸上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係為00噸之大貨車,於當日執行工作任務時,公司即安排至五股地磅站測量重量,測出為十六點四九三噸,並未逾一般取締超載標準,駕駛依規定經由國道地磅測試後,應覺無虞始駕離該測試地,惟員警竟於駕駛離開國道地磅站數分鐘後,才予以攔下開單告發,僅告訴該駕駛該車超載,並無實據證明,著實令人難以甘服,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十三時十三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0五公里處,查獲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大貨車,因「載運危險物品未依規定申請物質安全資料表或隨車攜帶及載運上述物質未請領通行證行駛」,遂當場舉發等語。(二)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時十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八0公里處,查獲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因「裝載冷媒經過地磅總重十七噸、核十五噸、超重二噸」,遂當場製單舉發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裝載危險物品部分本件固經舉發違規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出貨單的資料,是駕駛人提供給我們的。我們有一本緊急應變手冊,核對結果他是九二七四危險物品,就是俗稱的新冷媒。我把他們英文名稱翻譯過來,就是我罰單上面所寫的名稱,這本緊急應變指南上,也有寫編號九二七四應該要依照編號七四的處理原則來處理。」等語(參見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然異議人辯稱該桶係空桶,其內係新冷媒並不是危險物品等情。經本院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說明「新冷媒」及舉發通知單所示之物是否為危險物品,該署覆以:據函附舉發通知單影本資料顯示,該車承載之化學物質為一氟二氯乙烷,目前該物質仍使用於電子通訊清洗、電冰箱及冷凍冷藏設備低溫隔熱發泡等多項工業製程,且其物化性穩定,多以高壓鋼瓶方式儲存及運送,並非屬於危險物品,有該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環署空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據上,異議人辯稱新冷媒並非危險物品等情,實屬有據。原處分就此「裝載危險物品」部分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此部份裁罰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二)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部分訊據本件異議代表人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超載之情事,惟辯稱:「我們是十五噸的車子,依照交通部的規定,可以加一成,也就是可以加到十六點五噸。我們從內湖出發,經過四、五個地磅站都沒有超載,一直到新營,才說我們超載,我認為是新營的地磅有問題。我們車上載的東西是十六點四九三噸,沒有超過十六點五噸。」云云,惟本件違規舉發之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這部大營貨車KZ-九五八經過磅總共十七噸,我們看他的駕照、行照,車身有噴重量是十五噸,核對行照也是十五噸,就超載二頓,我們依法製單。‧‧‧‧交通部沒有規定說可以超載一成的重量,只是說怕有時會有誤差,但超載就是超載,並沒有說可以超載一成的規定。」等語(均參見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員警庭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地磅值勤報告表等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超載」部分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異議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