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侵占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夜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得手(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駕駛執照);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前,徒手竊取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懸吊旗桿一支,得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雖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害人丙○○之駕照為何會出現於自身皮夾內,而板信商業銀行之旗桿係因掉落地面,伊經過該處時適將該旗桿撿起云云。經查:被害人丙○○之上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夜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內所失竊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與被害人丙○○彼此並不認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一般隨身皮夾又係專屬個人之物品,他人實無可能將第三人之證件,刻意藏放於被告皮夾內,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悉被害人丙○○之駕照如何而來,顯然悖於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其此部分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次前揭被告如何竊取上開旗桿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顏銘俊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證人顏銘俊於偵查中具體證稱其係駕駛巡邏車停放於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正對面之家樂福量販店前,當時並未開啟警示燈,適看見被告正拔取旗桿,乃駕駛巡邏車至板信商業銀行埔橋分行前,等待三十秒後始開啟警示燈,斯時因被告並未發覺警員,仍繼續拔取旗桿等語,另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襄理乙○○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該懸吊旗桿是採懸吊內崁鎖牙方式鎖緊,甫懸吊約一月餘,先前不曾發生掉落情形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拾取掉落地面之上開旗桿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謀生,竟擅自竊取他人物品,非但使被害人等無端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持有財產之安全性,此外,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役拘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