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劉雅洳律師 李振華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一號、第八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P六-七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乙○○從中興街某機車行騎坐在機車上倒行出來,並停在中興街往中正路方向之車道上與友人聊天,丙○○因其行車方向遭乙○○阻擋,無法通行,乃按鳴喇叭一聲並打燈光警示,引起乙○○及其友人不快,乙○○遂夥同數人拍打丙○○車輛之引擎蓋、車身及玻璃,丙○○因不願惹事並未下車,見人群有空檔,即逆向行經對向車道繞過乙○○等人離去,嗣丙○○行經中和市○○路、南山路口等紅燈時,詎乙○○夥同友人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騎二輛機車逼近丙○○車輛,竟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以T字桿擊破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座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丙○○,丙○○見狀欲下車理論,詎其下車即遭乙○○、甲○○二人持T字桿共同毆擊丙○○之頭部及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凹陷性骨折及腦出血、左手背、下背部紅腫挫傷等傷害,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甲○○、乙○○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甲○○上開所犯傷害、毀損等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其撤回效力及於被告乙○○共犯傷害、毀損等罪部分,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