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承租人即乙○○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繳納租金,如拖延繳納租金超過五日視同毀約,出租人即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即刻收回上開車輛等,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車輛交付乙○○持有使用,詎乙○○自承租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聯螢當舖質借三萬五千元,用以支付其個人之房屋貸款、銀行利息。
二、案經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理由
一、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頁)、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七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其之量刑雖於理由載稱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即無從判斷其量刑是否適當,理由亦嫌欠備(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五號判決);且被告租車而占有,竟然持以典當,惡性非小,且侵占之標的係一部計程車,價值不小,原判決僅判處拘役五十八日,並得易科罰金,亦嫌過輕。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只因為一時手頭拮据,卻侵占所承租之計程車,予以質當,其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迄未將計程車贖回並賠償自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