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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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一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時指述機車被竊、報案時間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關於本件竊盜時間、地點之供述,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偵查複訊時改稱其係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中園街路口處竊取上開機車云云,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不符,並非足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及為供代步而竊取機車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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