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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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八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一)甲○○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均為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及以鋁箔包、吸管與燈泡為材料所作成之吸食器一組;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二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二)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於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