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暨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丁○○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對面,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由丁○○下手搶奪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小皮包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四張、汽車鑰匙一付)得手,旋即逃離現場;二人又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由丁○○自後搶奪甲○○手上之皮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及備用電池一顆)得手,隨後即迅速逃逸;二人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由丁○○下手搶奪乙○○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三千元、身分證一張、護照M份、信用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得逞,並逃離現場;二人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路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由丁○○下手搶奪被害人之手提包(內有現金一千元、包子一個及雨傘一支),得手後逃逸。嗣因丁○○將前揭搶得之甲○○之行動電話交予其父 藍坤 保使用,經警方依該行動電話之序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甲○○、乙○○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0號卷宗第八頁及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卷宗第二十二頁)可佐,是被告二人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第查,本件係因被害人甲○○於遭搶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經警方依被害人甲○○遭搶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循線查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丁○○之父 藍坤保 持有使用中,經藍坤保供稱係其子丁○○交付其使用,再經由警方二次以通知書通知被告丁○○應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到案說明,然被告丁○○均未到案說明等情(均見同上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0號卷宗第三至五頁、第十二、十三頁),足見警方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已發覺被告涉及搶奪之情事,雖被告丁○○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始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自首」說明(見同上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卷宗丁○○警詢筆錄),然應係指「投案」而非「自首」,應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連續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對面行搶路人,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路上行搶路人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連續搶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機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所犯之次數、再衡諸本案均為被告丁○○提議行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0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五號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