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大皮件貳拾件、小皮件貳拾柒件、皮帶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段第六、七行「販賣之犯意,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應更正為「販賣之概括犯意,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另不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五月二十九日止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聲請簡易處刑,惟與上開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LV」商標之大皮件二十件、小皮件二十七件、皮帶二條,係本案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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