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附近飲用米酒一瓶及啤酒二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後,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丙○○、甲○○行走於路邊,乙○○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擊行人丙○○、甲○○,致甲○○因而受有左側大腿骨股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因而受有顏部及唇部裂傷、左膝及右手部挫傷之傷害。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乙○○,並經警方以酒精測定器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而發覺乙○○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鐘昀廷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全安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丙○○、甲○○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 張永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丙○○、甲○○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過失傷害一罪處斷;其過失傷害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以致引發行車疏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諸多傷害,非但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亦使告訴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暨其素行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