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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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
辛○○
子○○
乙○○
壬○○
庚○○
甲○
己○○
丑○○
寅○○
癸○○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辛○○、子○○、乙○○、壬○○、庚○○、甲○、己○○、丑○○、寅○○、癸○○、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肆副、骰子貳盒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丁○○、辛○○、子○○、乙○○、壬○○、庚○○、甲○、己○○、丑○○、寅○○、癸○○、丙○○○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由戊○○經營之「尚榮實業公司」之公共場所,以放置於公司內之象棋、骰子為賭具,以將四顆象棋堆成一堆之方法賭博財物,約定以三顆骰子擲點數發牌,再由每人持象棋比大小方式與輪值莊家對賭,每次押注金額由賭客隨意押注,由賭者贏取賭金,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四副、骰子二盒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丁○○、辛○○、乙○○、壬○○、庚○○、己○○、寅○○、癸○○
、丙○○○等人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行為,並等辯稱係至該處聊天、泡茶、喝酒、買水云云,惟證人 曾俊銘 警員證稱:我們按鈴約半小時後,由後門進入並在現場找到一條毯子,包有一些東西打開後發現是象棋、骰子及現金等語。則衡以常情,被告等十三人既均在屋內閒聊,豈會聽聞門鈴聲響,卻無一人前去應門之理?顯見被告等所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 張晰芢 偵查中自白、被告子○○、甲○、丑○○警詢之自白。
㈢證人曾俊銘警員之證述。
㈣卷附現場照片四幀。
㈤扣案之象棋四副、骰子二盒及賭資六千六百元。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四付及骰子二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六千六百元部分,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一萬三千七百元,係警方查獲後被告等自行交出,非賭檯上之財物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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