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江宗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43、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江宗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無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指被害人 胡秀珍 部分),卻另認定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慮及該條例之適用前提,必須符合第2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無視於上訴人未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認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據以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參與者即構成犯罪,尚不以參與者犯上述各罪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如扣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所儲存之客戶資料清單顯示,其上有大陸地區人民等18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等個人資料,並有2筆以大陸地區公安局名義告知不詳民眾其銀行帳戶涉及犯罪之語音對話,且另有12筆(共26個檔名)以大陸地區北京市、廣州市、武漢市等各地公安局名義預先錄製之語音譯文;再佐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陸地區SIM卡共有187張;證人即司法警察 蔡冠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有231筆大陸手機門號等語,堪認本件上訴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詐欺集團既係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為目的,由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成員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透過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向被害人行騙,並由上訴人即時監控更換電話卡,足徵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必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等旨。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且與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相符,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既未有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述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應係誤解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要件,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