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2號上訴人 高天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85、2718
1、2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高天成及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未上訴爭執,故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審理結果,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並以第一審量刑為不當,因而銷第一審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闡明、曉諭後,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49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該等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乃本件上訴理由謂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仍屬有疑云云,而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爭執,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如何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及上訴人如何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稱單憑臆測而為說明、評價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之情形,即無違背法令可指。上訴理由此部分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其適法之科刑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異其評價,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