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皓哥電信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兼唯一股東 陳瑒皓 業於起訴前之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死亡,陳瑒皓全體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五八三號准予備查,已無任何股東,無人可為代表人代表應訴(至被告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清算人,係以胞姊 陳怡萍 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具之「股東同意書」為依據,但陳瑒皓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而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陳瑒皓之法定繼承人並無行使陳瑒皓之股東權、決議解散被告及選任清算人之權利,無從逕以「清算人」代表被告)),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選任曾耀賢律師為皓哥電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一0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六年五月三日止,共分六十期,前十二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間經通報在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逾期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爭執借款及貸款餘額,但以被告為一人股東公司,唯一股東已經死亡,全體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已無資產、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十七、二五至二七、三三、三七、五九、六三頁),核屬相符,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一0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六年五月三日止,共分六十期,前十二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間經通報在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逾期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前已述及,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唯一股東已經死亡,已無資產、無力償還,惟被告此項答辯並未陳明並舉證足以妨礙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行使權利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