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再抗告人HYUNDAISAMHOHEAVYINDUSTRIESCO.,LTD.法定代理人KIMHYUNGKWAN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蘇孝倫 律師 曾筑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TMTCO.,LTD)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負有美金2億6444萬8394元之債務,並有多數債權人,其因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又相對人於民國104至106年度,連續3年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相對人原任董事任期至106年4月1日,其後未再改選,當時登記之董事僅有董事長 蘇信吉 及一外國人董事,另一董事及監察人則暫缺,而蘇信吉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其戶籍登載為遷出國外,亦查無國外地址,去向不明;且相對人經命令解散後,迄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法院自無從命相對人陳報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資產負債表(下合稱系爭文件)。又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並無申報資產負債紀錄,其於104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雖載有新臺幣(下同)5千至7千餘萬元之流動資產(下合稱系爭流動資產),然距再抗告人於110年4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有4至6年之久,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仍有系爭流動資產。臺北地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欠稅及積欠薪資情形,相對人除於109年間有利息所得21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再抗告人亦自陳前往相對人設址處查看已無營業乙情,足見相對人亦無生財設備。參以相對人至110年8月9日尚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76萬7483元,000年0月間積欠勞工薪資,堪認相對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查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於104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載有系爭流動資產,竟未調查審認該資產之去向,徒以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並無申報資產負債紀錄,且系爭流動資產之記載距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有4至6年之久,遽認相對人已無系爭流動資產,已嫌速斷。再者,再抗告人固自陳前往相對人設址處查看已無營業。然無營業或營利是否等同於該公司無資產,尚待審酌,乃原法院未遑詳查細究,逕認相對人已無生財設備,亦有可議。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僅有董事長蘇信吉及一外國人董事,另一董事及監察人則暫缺;且相對人經命令解散後,迄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亦為原法院所是認。參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名外國人董事為SUBROTOBISWANATHBANERJI,其住居所在FLATNO101,A,PALMS,DEONARFARMROADDEONAR,MUM
BAIPIN:400088,MAHARASHTRA,INDIA(見臺北地院卷第125-126頁)。果爾,該名外國人董事自亦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原法院非不得命該名外國人董事陳報系爭文件。原法院見未及此,僅以蘇信吉已去向不明,遽謂無從命相對人陳報系爭文件,亦嫌疏略。凡此均攸關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時究有無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判斷,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即認相對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