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佑選任辯護人李振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oo_yo0000」與 葉宥呈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交易。嗣被告林育佑於110年11月6日上午4時34分許,到達上址後,向葉宥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再交付印有monster圖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予葉宥呈。嗣經警方偵辦 藍偉誠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1月18日,持拘票至被告林育佑當時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C5之5室拘提藍偉誠時,當場扣得包括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在內之毒品1批(經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警方遂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林育佑,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性質上屬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檢察官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之審判範圍即包含未經起訴之販賣毒品罪事實,檢察官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販賣毒品罪再重行起訴,法院自應就該重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初
,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街某處,向友人 王昱權 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含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駝色粉末5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駝色粉末1包及印有monster飲料商標之咖啡包15包後而持有之,並欲伺機販賣牟利。
嗣經警偵辦藍偉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時38分許持拘票至被告當時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C5之5室拘提藍偉誠時,在屋內目視可及之桌上,發現可疑裝有毒品成分之夾鏈袋1包(嗣經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警方遂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被告,進而扣得其餘毒品,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501號起訴書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坦認犯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判決在案,被告提出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上訴理由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卷宗核閱無誤。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案販賣予
葉宥呈之咖啡包2包跟當初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扣得的毒品是同一批貨,均係友人王昱權所提供,王昱權告訴我毒品放我這可以拿去賣。於110年11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我販賣咖啡包2包予葉宥呈,是我第一次販賣毒品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6號卷第15、16頁、第122頁;本院卷第80、81頁),卷內復無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後有另行取得毒品之事證,應認被告於110年11月初,自王昱權所取得之毒品即已包含本案被告所販售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咖啡包後,其販賣與葉宥呈之行為(即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501號起訴書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111年12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林柔孜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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