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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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為服用含有
第二級毒品成分之MDMA之搖頭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造成社會風氣與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有所不該。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克制能力欠佳。惟念被告僅戕害自身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緝卷第52頁),且該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至60頁),是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9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因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服用含有MDMA、數量不詳之搖頭丸。嗣因案於111年5月11日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18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4顆。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515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器具之玻璃球扣押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而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亦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