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明知警員即告訴人 許洲銓 、 陳偉誌 係在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當場辱罵告訴人2人,而該處為任何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通行往來之公共場所,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陳稱「幹你娘」之言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公務員即告訴人2人之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公然侮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警員攔檢盤查,竟當場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公務員即告訴人2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09號被告林俊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詎其明知警員許洲銓、陳偉誌係依法執行路檢勤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遭盤查,為警發現其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上開執勤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許洲銓、陳偉誌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為員警許洲銓、陳偉誌當場逮捕究辦。
二、案經許洲銓、陳偉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榮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警員許洲銓、陳偉誌之職務報告;㈢現場盤查過程之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