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告 劉家裕 被告 陳幸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長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北路之華泰王子大飯店邀請伊入股長峰公司,佯以長峰公司之金主即訴外人 陳時訓 在香港銀行帳戶有美金135億元,為動用前開資金挹注長峰公司,須先給付香港行政機關新臺幣(下未註明為美金者同)200萬元並另購置禮物予中國官員為由,以被告自己名義向伊借款200萬元,並承諾日後會如數歸還,伊遂於107年6月19日、同年月28日由被告帶領前往臺灣新光銀行城中分行,共計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並應被告要求購買價值84萬元之禮物交付被告贈與中國官員、代墊長峰公司款項。詎被告於108年11月還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償還前開借款。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4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不曾有任何款項匯入伊銀行帳戶。兩造均係長峰公司幕僚,迄今認識8年餘,本件應是原告本欲私自賺取介紹佣金、私自與中國方人員聯繫所為支出,與伊並無關聯。伊不曾與原告一起前往過任何銀行,或要求原告指定匯款予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之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是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匯款200萬元及購買84萬元禮物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自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交付借款及等價禮物予被告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二)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均係由被告陪同前往新光銀行城內分行,並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許豐榮顏振翔吳彥震 等人之銀行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稱證人 張國政賴文鎮黃銘鏗 等人均可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75-77、169頁)。惟查,證人張國政及賴文鎮對於原告是否曾於前開時地由被告陪同前往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匯款一事,均一致證稱:我不知道,且不認識許豐榮、顏振翔、吳彥震這3個人,也沒有看過系爭匯款申請書,更不清楚這些匯款跟被告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1頁),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200萬元匯款借貸關係存在。而黃銘鏗雖有證稱:我陪原告去過一次銀行,系爭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資訊是我陪原告去銀行匯款時幫忙填寫的,我不認識許豐榮、顏振翔、吳彥震這3個人,原告當時是拿著被告提供的資料給我填寫,我不記得被告為何提供原告這些匯款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固可推認原告所為前開匯款係基於被告所提供之收款人帳戶資訊,惟就該次匯款之原因為何,黃銘鏗則證稱:原告是告訴我那次匯款的原因是要幫投資人 劉秀枝 墊付稅款,被告曾經在長峰公司董事會的時候提過中國金主劉秀枝說要投資135億元,但要先繳200萬元稅款,討論要怎麼負擔,原告當時為了賺取佣金,主動說他要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7頁),堪認原告所為前揭匯款係基於其主動回應長峰公司中國投資人劉秀枝之要求而為劉秀枝代繳稅款之給付意思,尚非基於借款予被告個人之借貸意思。是被告辯稱前開匯款係原告私下為賺取介紹佣金所為支出等語,即非虛妄。
(三)至原告雖再請求調閱前開匯款二日之銀行監視紀錄畫面以證明被告均有帶領原告前往銀行並指示其匯款等語,惟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已函復本院表示該行107年度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有該行111年6月6日新光銀城內字第111820042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107年6月19日、同年月28日陸續匯款200萬元予許豐榮、顏振翔、吳彥震3人銀行帳戶,係基於借款予被告個人之意思所為給付,自難認其主張兩造就前開匯款有成立借貸關係一情為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基於借貸意思,曾購買84萬元禮物交付被告贈與中國官員等語,並提出代墊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該代墊書內容係記載:「本人 王藝霖 代墊手續費40.5萬人民幣,長峰航空開辦費用10萬人民幣,加利息共60萬人民幣。此致劉家裕先生收款人:劉家裕」(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文義內容係表示訴外人王藝霖曾代墊長峰公司手續費及開辦費用人民幣60萬元並交由原告收受,尚難認此與被告個人有何關聯。原告空言泛稱上開代墊款係其為被告代墊禮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自非可採。而原告購買贈送中國官員禮物累積金額達84萬元乙情,固經黃銘鏗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惟關於此項費用係如何分擔一節,張國政、賴文鎮及黃銘鏗均一致證稱:我們跟劉家裕都有去過中國,禮物、機票的錢都是各自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2、298頁),且黃銘鏗就禮物用途證稱:這些禮物是大家要去中國搓合劉秀枝的投資時要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足徵原告縱然前曾花費84萬元購置禮物,其亦係基於與前述匯款相同之主觀給付意思,是為搓合長峰公司潛在金主劉秀枝來臺投資所為支出,仍難認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貸意思而為被告代墊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所為200萬元匯款,以及原告購置禮物所花費之84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支出前揭款項之情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規定,賠償並返還上開28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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