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告富僑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萬力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 游智仁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富僑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3月9日核准設立,嗣於105年9月10日已遭命令解散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富僑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27、41頁)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未完成之清算事務,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以清算人林萬力(原名 林景晨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月認識原告之清算人林萬力,兩造於107年3月5日訂立「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父所有上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合作興建房屋後,兩造再按約定比例分配房屋及其持分土地,原告並得按所分配之房地,據為對外銷售獲利,另於系爭契約第拾條約定「倘若甲方(即被告)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後,甲方仍未改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得另賠償乙方所受之實際損失(包括但不限定於乙方就本建案之預期獲利、所有已給付其他項支付款項、對本大樓之工程規劃設計費、已施工之一切工程費用、與廠商所簽訂之合約損失、銷售及人事管銷費用等)甲方並自願放棄一切抗辯權利」。
(二)詎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 嗣林萬力 代表原告向被告要求,應盡速於6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並提供原告興建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拾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獲利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3,872,000元(計算式:總銷售金額273,052,000-總成本219,180,000=53,872,000),並在本件就其中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前於105年9月10日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除辦理清算事務外,已無法人格而無權利能力。兩造於107年3月5日訂立之系爭契約,並非基於了結現務或清算之目的,且否認兩造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清算範圍,在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及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應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準此,如公司於清算時期所為非屬上列事項,法人格不能視為尚存續,該公司自無權利能力。查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無權利能力,契約不成立等語,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訂約時有權利能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於105年9月10日經命令解散後,於107年3月5日始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富僑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頁)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125、127頁)。審諸系爭契約全部內容,原告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用以合作興建房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訂約當時被告據以獲利之房屋客體根本不存在,相關事務涉105年9月10日後新發生之諸多法律與事實行為,核非105年解散當時「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者,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並無權利能力訂立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實際上於原告尚未遭命令解散時,就已經再談細節了,原告於清算期間內簽立系爭契約,應屬於了結現務範圍內,系爭契約應屬有效等語(本院卷第139、151、152頁),惟查原告自陳林萬力於107年1月認識被告,並由林萬力代原告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務等情,有111年5月本案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47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9、
11、31、32頁),堪認原告所謂「已經再談」之時間點最早發生在107年1月認識被告之際,該時點仍在上述105年原告遭命令解散之後,難認所談內容屬解散前未了事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三)依上,原告訂立契約時並無權利能力,系爭契約無從達成合意且自始不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賠償,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宇美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