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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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修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捌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文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111年9月23日3時6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免除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總毛重1.27公克,驗前總淨重0.789公克,共取樣0.0004公克,驗餘總淨重0.7886公克,含外包裝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均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7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被告詹文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修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於110年2月22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免予其處分之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月14日出所(接續另案執行),於110年6月17日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3時6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許,詹文修搭乘AXX-0787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西園路口,為執行巡邏路檢勤務之員警發現其神色慌張手不停發抖,經其同意,在其褲子口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6070公克及0.1820公克)吸食器1組,嗣將其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文修偵查中之自白。
(二)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59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錢雅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