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文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熊貓」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謀求私利,竟擔任「馬伕」而駕車接送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除助長色情行業氾濫、扭曲社會價值觀及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低女性之社會位階,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擔任「馬伕」角色而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犯罪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員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是被告搭載證人 鍾靚亞 前往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證人鍾靚亞於警詢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保險套2只,為證人鍾靚亞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86號被告徐志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文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不詳應召站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熊貓」之人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以不詳報酬,負責以Line暱稱「大狗狗」在Line群組「米寶」發送關於從事性交易之旅店、金額、時間等訊息,及負責搭載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前往指定地點為性交易。徐志文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4時許,受「熊貓」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搭載Line暱稱「金魚」之鍾靚亞(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經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皇家飯店,並在鍾靚亞下車後於附近等候。 嗣鍾靚亞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與該應召站集團媒介之男客 王志涵 在上址皇家飯店000號房從事性交易,鍾靚亞於性交易完畢後,返回徐志文駕駛之前開車輛,並將上開1萬元報酬交付徐志文,該應召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拆帳而以此營利。嗣警方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上址皇家飯店000號房盤查,當場自王志涵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再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開封街1段攔查前開車輛,當場扣得現金1萬元、保險套2個,並逮捕徐志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靚亞、王志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王志涵提供之與應召站集團成員「001菲子外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所為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人為性交行為罪嫌。又扣案之被告因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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