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73號原告 林良杰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被告 林信昌
林上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偽造伊出租人簽名,未得伊同意即以伊名義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 黃瑞福 使用,並向其收取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且指定被告林上瀚之銀行帳戶為收租帳戶,按月收取租金2萬7,000元,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被告共已收取348萬3,000元。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係故意侵害應歸屬伊之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利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權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4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並不涵攝在以「權利」保護為中心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迄今未曾移轉他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被告擅以原告名義,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黃瑞福使用,並於111年11月13日收取押租金5萬4,000元,復按月以林上瀚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收取租金2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5-51頁),並經本院調取林上瀚上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5-8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曾授權被告使用或代為出租系爭房屋,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押租金及租金共計315萬9,000元(計算式:押租金5萬4,000元+2萬7,000元×9年7月),即屬侵害應歸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租金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如數返還予原告。原告另雖主張被告就上開行為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北司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依首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權利受侵害者為前提。惟被告上開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僅係侵害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得收取之押租金、租金等經濟利益,尚非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或造成原告其他有體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為連帶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共計已收取租金342萬9,000元(計算式:
押租金5萬4,000元+2萬7,000元×10年7月)等語,顯係將上開期間誤算為10年7月,實應僅有9年7月,是原告聲明請求逾315萬9,000元部分,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示送達經20日而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萬9,0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伊倫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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