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建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田建 原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26號被告田建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建原係 田棟 之父,田棟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6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林宗緯 、 劉佳欣 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發生碰撞,致林宗緯、劉佳欣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田建原為免田棟因前述交通事故案件調查耽誤返回美國就學之日期,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到場之員警自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由其所駕駛,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以此方式隱避田棟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嗣經警調閱現場周遭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田建原於發生交通事故前已下車,係自行步往上述事故地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建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緯、劉佳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名署押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現場及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以肇事者自居,接受承辦員警為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然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者,尚有待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進一步之調查,並非一經被告表明即為此肇事者之認定,是自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朱立豪
蘇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