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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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權利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被上訴人久陽螺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百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稱,伊簽發用以支付向豪耐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耐特公司)購買機械價款之系爭支票,指名豪耐特公司為受款人,並記明禁止背書轉讓,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憑,並經證人即開具支票之出納 陳麗珍 結證明確,又系爭支票因係載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而經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供擔保領取該票款之聲請確定,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可稽,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及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一節為無足取。且上訴人並非受款人,自無從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即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 楊威德 為豪耐特公司之總經理或實際負責人,楊威德已將豪耐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然依豪耐特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暨證人 楊景斌吳水生林尉國 之證詞,均無從證明楊威德為豪耐特公司之總經理。縱認上訴人主張楊威德為豪耐特公司之最大股東屬實,仍非當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代表人。又楊威德係因受委託辦理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國內信用狀款,用以發放該公司員工薪水及支付其他款項等之特定事項而持有豪耐特公司大小章,不能認豪耐特公司曾授權楊威德代理處分讓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於上訴人。況豪耐特公司單純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楊威德之行為本身,尚不足以使第三人誤認楊威德以豪耐特公司名義所為之任何一切法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而令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楊威德有權代理讓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豪耐特公司又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主張受讓取得豪耐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無足採取。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債金,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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