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六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或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三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修正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至於原得為行政訴訟原告之人,若未參與訴訟,應非原判決(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緣訴外人 陳崑山何簡德朱國祥王鴻堯黃頌平林吉祐劉景樹 等人以經濟部國營事業退休人員代表名義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國營事業退休人員退休金差額,經該部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經人字第八五三五一一五四號書函答覆予以否准,中華民國經濟部國營事業退休人員協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五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先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於本件前訴訟程序既未一同起訴,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七四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仍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五十六年判字二一○號判例,係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在裁判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非必要共同訴訟,依法不必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但並非謂非原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亦得對原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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