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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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因向高揚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揚公司)購買鋼鐵材料而積欠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又均跳票,該公司負責人 黃銀樹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台南市○○街○○○號上訴人住處催討貨款,上訴人為使黃銀樹同意接受其簽發本票還債,竟佯裝打電話予其父親 周雄禮 ,並偽稱已取得周雄禮同意及授權,而同時在其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紙本票上,偽造「周雄禮」之署押,並蓋用其本人之指印,使周雄禮為共同發票人,再將上開本票均交付予黃銀樹持以行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茲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父 周禮雄 姓名,以之為共同發票人,乃受黃銀樹夥同多人脅迫使然,並聲請傳喚目擊證人 張清貴 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而第一審法院亦認有傳喚必要,予以傳訊,嗣該證人之傳票並合法送達予證人張清貴收受(見同上卷第七九頁),然第一審法院於張清貴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後,未予拘提,即行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復未說明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致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惟於事實欄內則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其附表所示之本票,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自不足適用法律之依據。(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其父周禮雄署押,蓋用其本人指印,於其附表所示之八紙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周禮雄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如若無訛,則就該等本票之偽造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惟第一審判決竟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僅就該等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周禮雄署押諭知沒收,而未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將該八紙本票之偽造部分宣告沒收,於法有違,原判決仍予以維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但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上訴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其與高揚公司所簽立,內載:「已全部清償完畢,目前未欠高揚公司任何款項」之和解書乙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如若屬實,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則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時,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載明其審酌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記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辯稱:「我有打電話給父親,我告訴他情形,我父親答應我當保證人我就自己簽,因我生意失敗後,心情不佳,我父親覺得我不孝,我父親生氣下就否認。」(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背面),核與高揚公司負責人黃銀樹在第一審法院供稱:「偵查庭 周敘文 (即上訴人)之父親告訴我,他當初有同意背書,但周敘文不孝,所以他不認帳」(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相符,則黃銀樹前開證述,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