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訴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營業收入全部為租金收入,所申報之淨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已達到財政部所訂頒行業所得額之標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核定通知書就上訴人之申報予以核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如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有十日更正期間,此為法定期間,逾該期間,納稅義務人未申請更正,原核定通知書即告確定,但被上訴人竟無視該核定通知書確定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另填發核定通知書,顯有違反所得稅法上開法條之規定。又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五三、三、七(五三)臺財稅發字第○一七四三號令釋,除非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在財政部核定之行業所得標準之下,或結算申報書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下稱查審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否則依查審要點第九條規定即應核定其應納稅額,不必查帳。本件上訴人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淨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並未低於該業之標準所得額,復無查審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自應依上訴人所申報之當年度所得額核定應納稅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核定即無不當,其嗣後又另行核定,即不符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及前揭財政部令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核定通知書確定後,重新核定,係以所謂上訴人有虛列營業成本之嫌為由,惟查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三項之所以規定稽徵機關得採分業抽樣調查之方法,核定各該行業所得額之標準者,即以其申報額為準,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納稅人申報之所得額,既已在核定之所得標準之上,當係正確申報,無不法逃漏之嫌,故可逕予核定,不必再行調查,亦即容許納稅人有一定之申報空間。因此,只要納稅人申報之所得額,達到各該業之所得標準,即應予核定,至於其營業成本多寡,有無虛報,均在所不問,被上訴人捨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不論,徒以上訴人有虛列營業成本之嫌即要求上訴人出示帳冊憑證,自屬違法,況所謂虛列營業成本之嫌云者,只是被上訴人揣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殊無適用上開解釋餘地。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關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八十五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三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所得額雖達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所得額標準,惟依查審要點第九條規定,書面審核時發現上訴人涉有虛增成本之嫌,依該查審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應改為查帳審核。又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乃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有案。被上訴人審查發現,上訴人八十五年係以經營廠地出租為主,與前一年度相較,遽增營業成本約二千四百萬元,有虛增之嫌,上訴人復不依通知提供帳簿資料,被上訴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十三、結算申報書經書面初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審查報告,經主管課長核可後進行查帳審核。...(二)申報所得額雖達本要點第九條規定標準,但經書面審核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1、申報當年度經舉發、查獲、發生違章情事,與所得額計算有牽連關係者。...」為查審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甚明。另「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即係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亦解釋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淨利部分申報二二、五七一、二五三元,所申報淨利雖已達到財政部所訂頒行業所得額標準,經被上訴人暫按書面審查核定,惟被上訴人審查時發現,上訴人八十五年係以經營廠地出租為主,與前一年度相較,遽增營業成本約二千四百萬元,增幅高達六○‧五四%,上訴人涉有虛增成本之嫌,乃改按查帳審核,並函請提供帳簿文據供核,上訴人迄未依通知提示帳證,被上訴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重新核定其所得額,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面核定在先,嗣又改按查帳審核,依同業利潤標準重新核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審查時,如上所述,既有合理懷疑其涉嫌漏稅,乃通知提示帳證,上訴人迄未依通知提示,復就重要事項未提出營業成本遽增之理由,足證其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改為查帳審核並命補稅,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亦無不合。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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