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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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有犯罪前科紀錄,不易覓得工作,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趁與 唐紹禹 共同承租高雄市○○○路處所之便,利用唐紹禹外出,皮包放在屋內之機會,竟萌不法所有意圖,竊取唐紹禹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冒用唐紹禹名義至高雄市「高雄大舞場」應徵工作,因老板 吳崑茂 有意將吧檯經營之權利讓渡,上訴人乃允承租,嗣因吳崑茂有意將吧檯原訂租金及押金提高,上訴人發覺不易經營,且無力再支付該押、租金,不告而別,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吳崑茂發覺行蹤,吳崑茂遂至高雄市○○街、民權路口之皇家牛排館上訴人上班處所,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賠償,上訴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先前應徵時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之唐紹禹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人簽章處,並偽簽唐紹禹姓名及按上訴人本人之指印,惟因自忖確實無力還款,乃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以唐紹禹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據形式非完全之本票四紙,同時持交予吳崑茂,以為行使;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至高雄市○○○路某不詳名稱中古機車行,購買機車一部,未經唐紹禹同意,將唐紹禹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機車行老板辦理過戶,並委由該老板至刻印店偽刻唐紹禹之印章一枚,而由該機車行老板於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填寫新車主為唐紹禹並蓋用唐紹禹之印章於其上,再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由,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紹禹,致使該管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上,並核發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號之唐紹禹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唐紹禹、吳崑茂。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經警臨檢時,上訴人自稱為唐紹禹,並出示上開唐紹禹行車執照行使,經警獲知上情,並扣得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號之唐紹禹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警訊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僅供承持唐紹禹之國民身分證,冒名向某機車行購買機車一輛,並委託不知情之機車行老板代刻唐紹禹印章一枚及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於警訊中並未供承偽造本件系爭本票四紙(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卷),又其於原審否認有偽造本件系爭本票四紙並辯稱:「這個部分我沒有簽,我與朋友一起合租,是 朱紹豐 簽的」(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說明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以唐紹禹名義偽造如原判決所示本票四紙;然原判決附表四紙本票均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致前後矛盾;又本件系爭本票四紙,因無原本扣案,依影本所示,其中第五七三八六四號本票,似無蓋用唐紹禹之印文,第五七三八七○號本票則僅有指印二枚,似無唐紹禹之署押及印文(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三號),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以先前應徵時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之唐紹禹印章,同時蓋用於本票發票人簽章處,並偽簽唐紹禹姓名及按甲○○本人之指印,惟因自忖確實無力還款,乃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以唐紹禹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票據形式非完全之本票四紙,同時持交予吳崑茂,以為行使」,與卷內資料亦有不符,且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記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屬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與吳崑茂確有讓渡高雄大舞場吧台債務糾紛,且被告已在前開偽簽之二張本票蓋用偽刻之唐紹禹印章,衡情顯非被強暴脅迫所簽發」云云;惟上訴人若有受讓吧台而與吳崑茂有債務糾紛及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唐紹禹之印章,何以即可認定上訴人非被強暴脅迫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查無證據足認其(上訴人)所陳述意思表示非自由一節信而可徵」,既已駁斥上訴人所持簽發本件系爭本票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辯解,於理由欄又謂:「參與被告迭辯陳其簽發本票非出於自由意願之情,足見彼此間就是否付款之意願猶存有歧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竟採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辯解作為論斷之依據,致理由相互矛盾,自屬違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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