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三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至於聲請人所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但聲請人亦未指出有如何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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