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又提起再審,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三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係指原裁定不糾正教育部引用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無關之案例裁定,又不惜違背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更引用較早之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無關案例加以包庇,明顯知法犯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此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