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局調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認之情節,告訴人 賴朝賢 之指訴,共犯 顏富庸 之供述,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訴人出具之代保管單、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中興大學食品科學系鑑定報告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伊不知宜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宜農公司)負責人顏富庸有無被授權使用「南投縣埔里鎮農會養蜂班出品」之標貼,檢察官僅就查扣之七百二十瓶中,取五瓶送請檢驗鑑定有部分偏高或不符情形,尚難因此推論全部係假蜂蜜而行騙,伊代工之代價低廉,且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顏富庸偽造文書一案刑事判決認定伊不知情等語之辯解,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未再宣告緩刑)。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顏富庸自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起交付上訴人代工之蜂蜜非「南投縣埔里鎮農會養蜂班」所出品,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告訴人賴朝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庭供證該養蜂班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成立,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該養蜂班成立前,即以該養蜂班名義銷售蜂蜜,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檢察官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大地企業有限公司查扣之蜂王乳蜜六十箱,共計七百二十瓶,但僅取其中五瓶送請檢驗鑑定,雖有部分果糖偏高或不符標準情事,但是否表示絕非純正蜂蜜,鑑定報告並未指明,又縱然果糖偏高,非屬百分之百純正蜂蜜,而對外廣告為「保證百分之百純蜜」、「金牌獎純天然百分之百」,是否為商業上合理吹噓範圍,原審未傳喚國立中興大學食品科學系之鑑定人到庭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顏富庸所供及查扣之標貼,易使人誤認宜農公司為產銷之代理商,上訴人因而信賴宜農公司有權使用該標貼,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加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與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顏富庸偽造文書一案認定上訴人並不知情,兩相歧異;顏富庸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茲引用該案判決之發回理由,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後,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應得易科罰金云云。並提出 徐成銀 所著「蜂蜜的神奇妙用」一文影本及和解書影本等供本院參酌。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倘非屬於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事實審未予調查,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辯解,已加以調查,依上訴人在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與顏富庸在原審調查時所供,查明宜農公司負責人顏富庸係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起,即提供「南投縣埔里鎮農會養蜂班出品」、「保證百分之百純蜜」、「金牌獎純天然百分之百」標籤貼紙交由上訴人加工製造蜂蜜銷售,除八十五年四月初加工用之蜂蜜係由顏富庸提供外,其餘蜂蜜均係由顏富庸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復依顏富庸之要求,添加一定比例之果糖等情,已於判決理由欄二內詳加說明。原判決並參酌檢察官搜索扣押之蜂蜜,取樣五瓶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食品科學系鑑驗結果,確有部分果糖偏高情事,則上訴人明知大部分蜂蜜係其提供,自非所謂「南投縣埔里鎮農會養蜂班」出品,且由上訴人負責添加果糖,顯非所謂「保證百分之百純蜜」、「金牌獎純天然百分之百」蜂蜜,竟仍以顏富庸交付之上揭標籤貼紙黏貼於蜂蜜產品銷售,顯有欺騙他人而就產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標貼之犯行,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屬商業上合理吹噓範圍之可言。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國立中興大學食品科學系負責鑑驗之人到庭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情事。又遍查偵查卷及第一審卷宗,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賴朝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庭供述之筆錄,況偽造文書所謂之偽造,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構,仍無妨礙其屬偽造,從而上訴人於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行使顏富庸所交付「南投縣埔里鎮農會養蜂班出品」標籤貼紙時,該養蜂班尚未經核准登記成立,上訴人亦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末,就法院審理其他被告,仍應依法調查該被告有關之犯罪證據,依所得之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已判決之被告所採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故本件不受另案顏富庸偽造文書一案判決之拘束,不能以原審法院該案判決認上訴人係不知情,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敍明其理由。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所應敍述之上訴理由而言,要非引用其他文書所可代替,顏富庸偽造文書一案,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但二者之判決內容有別,上訴理由狀,逕謂該案之撤銷發回理由,亦為本件之上訴理由,顯非適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非合法,則原審判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已修正,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連同上訴人隨狀提出之和解書、「蜂蜜的神奇妙用」影本等資料,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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