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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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甲○○代理人 詹貴美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國鈞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父 李思治 係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不治死亡,據該醫院急診室內科主治醫師 羅鴻章 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李思治在急診室係由另一位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處理,經過二星期,由腎臟科接手,被告丙○○即係該急診室之住院醫師,被告乙○○總醫師(即住院總醫師)係腎臟科負責處理之醫師,丙○○未予李思治必要之治療,乙○○拒絕讓李思治住院洗腎,丙○○在第一審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中,已自白供認犯罪,足見被告二人顯有過失,應連帶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行政院衛生署係行政機關,非專門鑑定機構,所為鑑定不夠客觀公正,僅可供法院參考,對法院無拘束力,況上訴人曾請教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春安醫院擔任醫師之 李濟生 ,經李濟生書寫有鑑定意見之便條紙認為被告二人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乃聲請原審將本件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或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第三次鑑定,竟遭原審拒絕,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曾主張台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內,設備不良,未有注入新鮮空氣並抽出污染帶菌廢空氣之設備,導致李思治在該醫院加護病房內吸入帶菌之廢空氣,感染引起肺炎,原審未履勘該醫院加護病房之設備,遽行判決,且於判決內對此隻字未提,亦屬違法;原判決所謂李思治出具之「拒絕治療證明書」,顯係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云云,其餘上訴意旨,或為事實上之爭執,或舉本院判例數則為據,並提出中國時報刊載 蘇主恩 醫師醫療糾紛新聞之剪報一份為證。惟查刑事訴訟中之鑑定程序,乃係就特定事項,由檢察官或審理事實之法院,選任就該特定事項具有特別專業知識經驗之人或機構,本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加以分析而得之結論,以供偵查或法院審判之參酌;故有無鑑定之必要,倘有必要而選任何者加以鑑定,鑑定結果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均有自由裁酌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二人均始終堅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有各該筆錄載明可稽,顯無上訴意旨所謂丙○○在第一審已自白犯行之情事;李思治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求診期間,丙○○僅係值勤之住院醫師,依該醫院「加強醫療紀律及倫理實施要點」,丙○○乃在主治醫師及住院總醫師之指導與指示下照顧病患李思治,並非李思治之主治醫師,丙○○固供認曾依該醫院急診室內科主任 胡勝川 之指示填寫報轉資料,但李思治係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中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及肺炎死亡,尚未轉院,則丙○○之填寫報轉資料與李思治死亡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訴及上訴意旨所謂乙○○以電話通知該醫院各科全體醫師不得收容李思治住院治療,非但為乙○○所否認,即證人胡勝川亦供證不可能有此情事,李思治雖係不合作之病患,但仍通知腎臟科醫師會診而決定讓其住院;李思治係長期糖尿病合併慢性腎衰竭及心衰竭之病患,多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均可控制病情,但每於出院後即快速惡化,係因李思治未能依照醫師囑咐接受治療,乙○○早即建議做動靜脈瘻管治療,以便洗腎血液透析,但均遭李思治拒絕,遲至死亡前十二日始同意完成動靜脈瘻管手術,但尚無法用於血液透析等情,有附於病歷資料內之李思治簽具數張「拒絕治療證明書」可稽,足證被告二人並無未妥善治療及救治之過失行為,原判決及其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均已詳加說明。又本件醫事爭議,先後二次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俱認醫師之處置並無不當,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四○五六一九四號函檢附之第八四○四六號鑑定書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五○三四三六七號函檢附之第八五○四九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嗣因上訴人提出李濟生(春安醫院醫師)書寫之便條影本一紙略謂被告二人應有過失,聲請原審改送台大醫院或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審更審時,依本院發回意旨,就上開便條影本一紙加以調查,認無改送台大醫院或三軍總醫院鑑定之必要,第三次檢附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已對李濟生便條紙所載疑慮逐一加以釐清,具體敍明本件醫師並無醫療上之疏失可言,有該第八八○三九號鑑定書載明可據。況李濟生在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原判決誤載為第一審調查)已供證:伊與李思治僅有私人往來,未曾為李思治看診,不知李思治死亡原因,亦未曾對詹貴美表示台北榮民總醫院未做細菌培養不對等語。原審乃據以判斷被告二人於醫療過程無過失責任,並於原判決內敍明其理由,核屬原審本於職權行使所為之判斷,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自不容僅以空泛之詞指為違法。上訴人雖復主張台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之設備不良,導致李思治吸入帶菌廢空氣而感染肺炎等情,聲請原審履勘現場,然台北榮民總醫院設有「院內感染小組」作適當之控制,一般人經由皮膚接觸及呼吸不致引發感染,故李思治之死亡與該醫院內停留處所並無直接關係,而係李思治抵抗力低下造成之感染,不應歸咎於該醫院之環境,業經第二次鑑定之上揭第八五○四九號鑑定書敍明,況醫院之設備與被告二人職責無涉,原審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要無違法之可言。再上訴意旨泛稱李思治簽具之「拒絕治療證明書」係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乙節,更非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顯屬無據。另上訴人隨狀提出中國時報刊載蘇主恩醫師醫療糾紛新聞剪報,核與本件案情有別,自不得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雖又引本院判例數則,但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與各該判例所指違法情形相符之情形。至原判決漏未就毋庸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及改囑託台大醫院或三軍總醫院鑑定之理由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不生任何影響,與其餘上訴意旨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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