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八)環署訴字第七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街○○○號前,發現地面上有未依規定時間放置戶外待運之垃圾包,經查該垃圾包為原告所有,乃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憲法除明定人民有居住遷徒自由、思想自由、通訊自由、集會自由外,第二十二條並特別強調「凡人民一切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第二十三條更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被告用以處罰原告之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五三六三二○○號公告:「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劃」,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已嚴重損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應有權利,該行政命令已違反憲法規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原告僱請之店員確認係原告所有,乃認定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而原告對其置放垃圾包之事實亦未否認,則被告處違規行為人以最低額之罰鍰,以期改善,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及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五三六三二○○號公告,自屬有據。次查「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係採「即時清運」方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故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以達垃圾不落地之目的。故凡於規定時間外在垃圾收集點或其他地面上置放垃圾包,即屬違規行為。原告稱其於自家門口放包垃圾,等待垃圾車前來收取,並未污染路面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其指稱市府行政命令違憲等,冀圖免罰,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污染,係指左列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亦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所規定。又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五三六三二○○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劃』,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原告僱請之店員確認係原告所有,有照片二幀及舉發通知書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對其置放垃圾包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據以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經查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五條授權訂定。而垃圾任意放置,放置點即有受污染之虞,是該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污染行為,並無違反母法授權範圍,亦係維護公共衛生社會大眾利益所需,無違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依前開細則規定,公告垃圾於規定時間投置之方法,亦難謂違反憲法規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其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