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在高雄市○○○路○○○號再審原告所經營之萬里順機車行及倉庫內,查獲管制進口之重型機車十六輛,因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收受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元,並沒入該十六輛機車。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核結果,認其中編號九號機車來源證明合法,乃變更原處分,另繕發機動更一字第○九一三號處分書,科處再審原告罰鍰九○、○○○元,並沒入該十五輛機車,編號九號機車免議發還。再審原告又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核結果,認其中編號十號機車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標購,故再變更原處分,繕發機動更二字第○九一三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九○、○○○元,該十四輛機車沒入,第九、十號機車免議發還。再審原告猶不服,復聲明異議,再審被告認異議理由不足採,惟原處分漏未援引貨物稅條例科罰,適用法律有誤,遂變更原處分,再繕發機動更三字第○九一三號處分書,除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科罰鍰九○、○○○元,併沒入機車十四輛外,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二二一、九○○元。再審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四號判決駁回後,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再審被告所查扣機車明細表編號一至五號等五輛機車分別為中華民國摩托車協會高雄分會(下稱摩托車高雄分會)會員 余春恭 、 吳梅芳 、 向阿田 、 陳富田 、 廖友信 等人所有,有入會申請書五紙可證。編號八之機車係佑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晏公司)依法進口者,亦有進口報單可證,前經再審原告迭次聲請調查在案,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爰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符法制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涉案機車係在再審原告所開設之萬里順機車行及倉庫內查獲,再審原告至今無法提供涉案貨物之合法來源證明或海關稅單,以證明係完稅進口者,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洵無不合。再審原告訴稱:編號一至五號機車為摩托車高雄分會會員余春恭、吳梅芳、向阿田、陳富田、廖友信等人所有,有入會申請書可證乙節,經查貨物是否由於私運進口,應以有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者為準,貴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五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四六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雖檢附摩托車高雄分會入會申請書五份,惟並未檢附海關稅單或其他足以證明確係完稅進口之證據,該入會申請書既非涉案機車之完稅進口憑證,自不能認屬本案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再審之訴之要件。至再審原告主張:編號八之機車係佑晏公司依法進口,有進口報單可證。此項重要證物,前經再審原告迭次聲請調查陳述在案,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乙節。查再審原告所檢附之BF\八五\二○四\○○○四八號進口報單所列進口物品為機車零件,核與涉案之整部機車不同,且報單上所載引擎號碼為K7575EA00000000,與涉案機車之引擎號碼753EA00000000不同;報單上所載引擎為日本製,與本案機車為德國製不同,進口報單之進口人為佑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再審原告甲○○無關。再審原告以他人所進口不同生產國別,不同引擎號碼、不同貨名之進口報單,擬作為涉案整部機車之合法來源證明,自無可採。況上開理由再審原告於前行政訴訟程序即巳提出,並經貴院詳為審究,認定與系爭機車並無干係,而駁回其訴在案,則所附該報單資料,顯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本件再審之訴均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要件,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 陳明 由新代表人鍾火成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該證物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得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該證物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不使用,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檢呈使用之證物,均非現始發見或現得使用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與上開條款規定情形,自屬不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摩托車高雄分會會員余春恭、吳梅芳、向阿田、陳富田、廖友信之入會申請書及BF\八五\二○四\○○○四八號進口報單。查該進口報單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經原判決斟酌,未採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自非首揭規定之新證據。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審被告調查時即自稱系爭機車部分係摩托車高雄分會會員所有,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復自承係摩托車高雄分理會長,應知會員入會有入會申請書,且無不能使用情形,其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該人會申請書應非原判決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證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