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О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至七月間止,數次前往臺南市○○○路「大東京KTV酒店」消費,消費完畢時,被告均以隨身適無攜帶足夠現金,要求簽帳結清消費款,惟以公司規定,顧客須經公司幹部任保證人方得以簽帳消費,被告乃向自訴人乙○○佯稱:伊為佔地二千坪之家鑫福傢俱行負責人,帳款之歸還絕無問題云云,請自訴人任其保證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其所求而擔任保證。迄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消費額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惟被告所交付用以結清消費款之支票(發票人 曲秀娟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號碼M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元),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八十六年間至「大東京KTV酒店」消費,及前開曲秀娟支票為伊所交付等情,然否認至「大東京KTV酒店」簽帳消費而交付前開支票,辯稱係因「大東京KTV酒店」刷卡機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故障,該酒店老闆「廖先生」向伊借用刷卡機供顧客刷卡消費,共計刷卡金額約二十餘萬元,其後「廖先生」又向伊所經營之家鑫福傢俱行購買約十萬元之傢俱,價金除抵消伊所應交付與「廖先生」之部份刷卡金外,所餘則轉為伊向「廖先生」之借款,伊始交付前開由其妻曲秀娟為發票人之十萬元支票作為債務擔保等語。經查,自訴人雖否認被告辯詞,陳稱被告以傢俱抵償債務之事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證人即曾任家鑫福公司之會計 謝惠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六年六、七月時,借大東京酒店,以刷卡單子,一部份抵傢俱,一部份開支票十萬元」等語,經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支票登記簿、帳冊以及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該帳冊、發票影本經核閱亦相符合,其總刷卡消費金額計二十六萬零六百元,復與被告所稱「廖先生」借用刷卡機之消費金額相符,自堪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前開支票既係被告交付「廖先生」用以擔保借款,而非供做結清簽帳消費款之用,自訴人指稱被告要求其為伊擔任保證人等情,應非屬實,更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退一步言,縱或該支票確係被告為清償自訴人為其擔保消費款所交付,然自訴人所以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為伊擔保消費款之清償,乃因其知悉被告經營一家頗具規模之傢俱行,認被告具有清償能力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詐欺案訊問中所自承,而被告確係家鑫福傢俱行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是依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提供不實資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對被告之清償能力產生錯誤評估,自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交付支票後,未能依期清償票款,要屬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自訴人復未提供其他事證以證實被告確有前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逕為駁回之裁定。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被告丙○○詐欺一案移送併辦部份,因本件被告被自訴人詐欺罪部份,應諭知駁回裁定如上述,該部份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